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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44号原告卢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1961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原告卢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1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在2016年1月30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G91版。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加军、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扣减相应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草率结婚,因双方感情不佳,婚后因家庭琐事与自己及父母争吵,2005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卢小某,孩子出生后基本是公婆带养,被告根本不关心孩子成长,2008年3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已8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卢某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如果卢某坚持离婚,必须同意以下条件:一、唐某某嫁到卢某家多年,无经济来源,无技能,如离婚影响以后的生活,卢某必须给唐某某三至五万元的经济补偿;二唐某某无稳定经济来源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无力承担子女的抚养,所以离婚后子女由卢某抚养,卢某承担子女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致子女成年为止,如果原告卢某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唐某某同意离婚,如果卢某不同意以上条件,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日在坝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卢小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3月26日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0年9月、2012年6月原告卢某两次诉至法院,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卢某都撤回诉讼。原告卢某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015年6月30日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卢某共同生活。原告卢某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婚生子卢小某由原告卢某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致卢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2015)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信任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唐某某因家庭琐事于2008年3月26日离家外出,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长达7年之久;2015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在长达六个月的期间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卢小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多年且明确表示无力抚养子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卢小某,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嫁到卢某家多年,无经济来源,无技能,如离婚影响以后的生活,卢某必须给唐某某三至五万元的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小某由原告卢某抚养,原告卢某自愿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致卢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春审 判 员  严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川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