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树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2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强,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百兴,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生,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再审申请人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野申请再审称:1、于2013年1月15日王树生在绿野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王树生在仲裁时和原一审庭审时也认可此事实。该15000元借款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减除。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树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诉求绿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1086元。因《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王树生在原一、二审中并未要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通辽法院便依职权判决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22元。而王树生还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22元,合计180044元,判决超出了王树生的诉请121086元。本院认为,关于绿野公司提出给王树生借款15000元问题。绿野公司主张争议的15000元系王树生在该公司的借款,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仲裁裁决作出后王树生并未提起诉讼,说明其已认可从绿野公司借款15000元的事实。应该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王树生在一、二审的抗辩中认为,该15000元借款系其治疗期间通过绿野公司向其汇款的医疗费用,且欠条中注明为“医疗”二字,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15000元借据系出院后补签的借据。但绿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向王树生治疗期间汇款之外又给其借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对绿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绿野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王树生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请求绿野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86元。二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判决绿野公司支付王树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22元并无不当。绿野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超出王树生的诉请判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绿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