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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合新与王小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新,王小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3号原告杨合新。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代表人王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合新与被告王小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王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鉴定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新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小山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口时,与原告杨合新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合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小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合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合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5249元,被告王小山除赔偿医疗费8000元外,其他损失未赔。2015年8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合新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评为10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王小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杨合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4308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元(8681元/年×5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124951元。被告王小山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被告王小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小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3、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合新与被告王小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小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山赔偿原告杨合新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5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8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也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故申请对原告杨合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4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合新20**年2月10日因车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杨合新是枝江市仙女镇五通庙村村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王小山赔偿70%,原告杨合新自己承担30%。(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15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8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3、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4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等损失26108元;余下损失15299元由被告王小山赔偿70%,即为10709.30元,原告杨合新自行承担30%,即为4589.70元。被告王小山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理赔时予以抵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合新各项经济损失26108元;二、被告王小山赔偿原告杨合新各项经济损失10709.30元,已赔偿8000元,余下27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杨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小山负担322元,原告杨合新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