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02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好吃懒做,不爱干农活,并且对原告缺少关爱,不知道怜惜原告。原告考虑到年迈的父亲、幼小的儿女,对被告一忍再忍,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吵架,分居生活。2015年被告因出事故住院,原告念及夫妻情分到医院照顾被告,被赶出六次。2016年春节,原告做饭被告不吃,被告于正月初九离家出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没有信心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虽说婚前认识时间短,但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很少因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生活不算富裕,但也能赶上一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后不再和原告吵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经结婚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