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陈卫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国,陈卫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志,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晶,女,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春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非、被上诉人陈卫志委托代理人刘小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陈卫志驾驶吉G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15**号挂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东海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玉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第0070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卫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卫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志不按规定掉头、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陈卫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陈卫志驾驶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卫志出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陈卫志双方同意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作为赔偿金,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反驳对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张玉国同意陈卫志提出,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白城人保财险公司剔除部分,张玉国同意自行承担。同时陈卫志保证应赔付张玉国部分,全额给付张玉国。”该协议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本院认定,除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陈卫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出示白城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票据,321医院、吉大一院、吉大二院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0,628.26元,鉴定费4,380.00元。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内斜视、左眼牵牛花综合症、头外伤、右颜面软组织挫伤、右耳廊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二被告应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出示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左眼视力情况存在轻微作用。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人为张玉国,现张玉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玉国左眼视力障碍达八级伤残。”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玉国左眼视力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与张玉国左眼视力情况存在轻微作用。”结合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既往史:健康,左眼先天性内斜视,视力欠佳。”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左眼视力障碍八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全部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对其伤残存在轻微作用。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以及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出示暂住证、房产证,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房产证、暂住证均记载:原告居住地为白城市开发区保胜村三社,该住所地并非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出示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被告陈卫志无异议,人保财险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其系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工人,从事瓦工行业,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按从事的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去长春诊疗、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70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修车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60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但经庭审询问,人保财险对维修费数额无异议,承认该数额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0,6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X68天),误工费12,594.50元(2,977.50元X4个月+136.90元X5天),护理费6,081.04元,残疾赔偿金17,318.18元(9,621.21元X20年X30%X外伤参与度30%),鉴定费4,380.00元,交通费623.00元,住宿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00元,以上共计59,103.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4,11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03.9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723.98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国赔偿金59,72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玉国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白城市工作30多年,后期一直从事瓦匠工作,日常生活的收入和支出都发生在城镇内,原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残承担30%责任系证据采信错误;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的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按25%标准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开庭时,吉林省高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应当适用最新标准。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付,上诉人在掌握理解强制险的时候存在偏差,即使是交强险先陪,也是先经过甄别,对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必须是有效合理,法律依据充分。交强险也不是万能的,他是对弱势群体和遵纪守法的公民的一种保护,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那样,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较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第一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我公司保险,而且是全责,所以无需考虑其他,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有我公司赔付。(二)赔偿金,伤者张立国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立国左眼视力情况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此次事故与张立国左眼视力存在轻微作用。从鉴定书中也可以查到被鉴定人张玉国既往存在左眼先天性斜视,视力欠佳的描述,伤者张玉国视力损伤与本案交通事参与度存在轻微作用。3、精神抚慰金已经是赔付上限。4、住宿费80元不应在赔付之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派出所证明、电费缴费收据,上诉人妻子工资条、白城市城区的城区图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系白城市常住人口,应按城市标准来赔付。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并且户口本已经说明了上诉人属于农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玉国由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三社搬迁至白城市经开区保胜村三社已经超过20年,并于2002年在保胜村三社自建50.82住宅一户,居住至今,夫妻二人均在市内打工维持生活。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标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1998年经吉林省政府批准,白城市成立经济开发区,将保胜村列为开发区区域之内,属于市区范围之内。上诉人张玉国由洮南市万宝镇煤窑村三社搬迁至白城市经济开发区保胜村三社已经超过20年,并于2002年在保胜村三社自建50.82住宅一户,居住至今,夫妻二人在白城市内打工生活,属白城市常住人口。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二审提交的白城市城区图、电费收据、上诉人妻子的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关于赔偿标准的年度适用,上诉人起诉时按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变更请求,因此,一审按照二O一四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残疾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确定交强险责任时依据受害人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未做相应扣减的情形,应当是事故造成其他残疾或对本身固有的生理残疾的形成具有相当的主要作用,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之前具有先天性左眼视力障碍,本次事故对该残疾的形成只具有轻微作用,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标准确定30%参与度并无不当。综上,按照二O一四年度赔偿标准及残疾形成原因的参与度,上诉人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094.28元(22274.60元X20年X30%X外伤参与度3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赔偿标准、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00元较适宜,一审确定数额并无不当。其他赔偿项一审认定正确。综合以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6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X68天),误工费12,594.50元(2,977.50元X4个月+136.90元X5天),护理费6,081.04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22274.60元X20年X30%X外伤参与度30%),交通费623.00元,住宿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82500.08元。综上,对上诉人张玉国的赔偿数额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张玉国赔偿金82500.0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玉国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346.00元,由上诉人张玉国负担5917.00元,被上诉人陈卫志负担34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