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玉刚、刘云香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玉刚,刘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米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海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玉刚,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刘云香,农民。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0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60800元。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7月31日按照涉县人民政府(涉政字(2015)82号)文件的规定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权划归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0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志秀审判员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