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陈华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陈华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646号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厦门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波,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与被告陈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保中心诉称:案外人周雪水系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日,周雪水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琐事被被告陈华波持一根扶手插杆击打头部受伤。被告侵权,应当赔偿受害人周雪水医疗费损失而未赔偿。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周雪水在公司上班期间遭受暴力伤害受伤系工伤。后周雪水向原告申请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经审核,原告先行支付周雪水工伤医疗费用60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周雪水医疗费用60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华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陈华波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二路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持一根扶手插杆击打案外人周雪水头部,致周雪水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周雪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30.58元。之后,周雪水就陈华波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周雪水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8130.58元,并判令陈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雪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33.58元。该判决生效后,陈华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雪水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集执行字第636号执行裁定,确认经本院执行局调查,未发现陈华波可供执行的财产,周雪水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5月20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雪水前述伤情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周雪水向集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6627.1元。原告社保中心经审核,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雪水先行支付医疗费604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社保中心提供的(2015)集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集执行字第636号执行裁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厦门银行卡网络行行通系统查询处理表》,以及原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玲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周雪水因被告陈华波侵权受伤,周雪水的伤情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周雪水因案涉事故支付医疗费8310.58元。对于周雪水的医疗费损失,社保中心经审核后已向周雪水先行支付医疗费604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陈华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向周雪水支付任何医疗费,故社保中心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周雪水工伤医疗费用6041.1元后,可以在侵权人陈华波应承担而未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向陈华波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社保中心主张被告陈华波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4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波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