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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春霞诉罗永彪、周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罗永彪,周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刘春霞,女,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彪,男,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春桃,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春霞诉被告罗永彪、周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张宇,被告周春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永彪以土地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春桃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罗永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春桃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罗永彪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霞与被告周春桃系同学,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永彪以土地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度结息。借款合同生效三个月后,如原告需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电话或短信告知罗永彪。原告与被告罗永彪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春桃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3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罗永彪账户转款70万元,次日原告再次转款70万元到被告罗永彪账户。罗永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春霞与被告罗永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对该约定进行调整,同意按该规定的上限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罗永彪应当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周春桃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春桃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该行为系被告周春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春桃对罗永彪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春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6元,由被告罗永彪、周春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李熔钢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