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38号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女,1998年2月生)均在本市沣东新城沣产路洁美纸杯厂工作,住同一宿舍。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一起到银行取钱时,将王某卡号为6210987910037693922的邮政银行卡密码记住。后被告人任某某因无生活费,遂产生了盗窃王某银行卡内钱财的念头。同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将王某钱包内的邮政银行卡盗走。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建章路邮政储蓄ATM机上将王某卡内的4800元取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提取到涉案银行卡一张,从其工装口袋内提取到赃款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下余的200元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流水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损失大部分已于案发后追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将下余的200元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