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刘某某用脚踢伤颜某某面部,致颜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刘某某用脚踢伤颜某某面部,致颜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