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永兵与罗家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兵,罗家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868号原告罗永兵(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家忠(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兵诉被告罗家忠及被告罗家忠反诉原告罗永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告罗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兵诉称:2012年4月29日以罗家忠的名义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星盛世郦都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罗永兵与罗家忠合伙分包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劳务。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罗永兵与罗家忠400万元。罗家忠个人起诉到二七区法院要求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及滞纳金,罗永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家忠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罗永兵认为罗家忠拥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合伙债权,应当是罗永兵和罗家忠共有债权。罗永兵要求罗家忠确认其债权份额,罗家忠拒不履行。无奈,罗永兵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1、确认2015年1月20日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罗家忠拥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及滞纳金的债权中300万元工程款及滞纳金的债权归罗永兵所有。2、罗家忠支付罗永兵3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家忠针对本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通过三方答辩,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300万元依据的是2013年1月24日国安公司与亚星公司达成的���证书,2号楼涉及的金额是250万元,8号楼涉及的金额是600万元,而经原告所领取的款项是450万元,8号楼以合伙关系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只应该分得300万元,但其却领取了450万元,涉及的850万元全部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50万元;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涉及的账目不清,其起诉的依据也是不清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涉及的金额均是原告被告之间应分得的纯利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罗家忠反诉称:2013年1月24日,本案的原被告与河南国安公司及河南亚星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郑州亚星盛世工程2#8#楼的工程施工达成付款保证。2#8#共计支付850万元,其中2#楼应支付250万元,8#应支付600万。然而原告在领取450万元后,国安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400万元,为此,被告与国安公司涉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国安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对于双方系合伙亦予以认可,2#楼的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仅8#楼的工程款应是600万元,原告应得300万元,而原告却领取450万元,其应返还被告150万元,被告考虑到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没有要求原告支付150万元。可原告却无中生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万元,被告不得已仅就该850万元问题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超过应得份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其他账务待最终结算后再行决定。为此,被告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5月31日全按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罗永兵针对被告罗家忠的反诉辩称:2013年1月23日保证书中的450万元是国安公司已经支付给罗家忠付工人工资,罗永兵没有收到450万元,当时罗永兵与罗家忠共同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是400万元,国安公司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400万元是双方共有债权,2013年4月23日国安公司要求罗永兵与罗家忠分配400万元,出具收据,罗永兵与罗家忠双方及国安公司负责人确认罗永兵应当分得300万元,罗家忠是100万元,罗家忠反诉要求罗永兵支付1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罗家忠的诉请。原告罗永兵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复印件);2、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郑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3、送达证明;4、借据两份(复印件);5、2015二七民二初字11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罗家忠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八张(加盖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档案章);2、借据两份(加盖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档案章);3、2015二七民二初字11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潢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二七法院执行通知书(均系复印件);4、亚星盛世郦都8号楼付款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月24日国安公司出具的该份保证书涉及的金额是850万元,而不仅仅是400万元。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原告所得款项不是300万元。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涉嫌伪造。对5号证据调解书上明确注明2、8号楼之间的金额,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2、8号楼均是合伙承建,均没有必要2号楼、8号楼之间的具体区分,原告依据该调解书主张2、8号楼是双方合伙,是不能成立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是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材料,是国安公司提交的,是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据,是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与该400万、450万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我们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更证明罗永兵与罗家忠已结算400万元分配,原告应得300万,被告应得100万。对3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中显示罗家忠是代理人,与本案无关;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该案和原告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家忠4000000元工程款和滞纳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罗家忠曾将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罗永兵是该案的第三人,罗家忠要求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9日,吴校武作为国安公司亚星盛世郦都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罗家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月24日,国安建设亚星盛世郦都项目部向罗永兵、罗家忠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余款4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家忠工程款4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判决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罗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罗永兵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罗家忠又明确认可与罗永兵是合伙关系,主张的债权是合伙债权,罗永兵可与罗家忠协商解决合伙债权,故对该部分未再进行处理,以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罗家忠、罗永兵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校武等人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为2#楼租赁费与工人费,以罗永兵为借款人出具3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亚星盛世郦都8#楼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上述款项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及(2015)郑民终字��552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生效判决认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家忠工程款4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滞纳金,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财产分配比例进行约定,故对于已经生效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中的履行部分即4000000元和滞纳金,原被告各享有50%的债权,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家忠支付3000000元和滞纳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控制上述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5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永兵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中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罗家忠4000000元工程款和从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享有50%的债权。二、驳回原告罗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家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罗永兵负担15400元,被告罗家忠负担15400元,反诉费18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罗家忠负担9150元,余额9150元退回被告罗家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