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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杨某(已判决)与赵某某(已判决)共谋以将云南妇女假装越南妇女卖到重庆给买主当媳妇,在与买主生活一段时间后逃跑的方式实施诈骗。随后杨某又邀约了刘某某等人一起以该方式事实诈骗。后刘某某与赵某某、杨某等六人在昆明市一家宾馆内共谋,由杨某、赵某某详细介绍诈骗方法,并确定由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冒充越南妇女,刘某某和杨某、赵某某负责联系买主等工作。2014年8月22日,刘某某和杨某、赵某某等人从昆明市坐火车到达重庆,杨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带走。刘某某和赵某某、邓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一旅馆内,赵某某提出由自己负责联系买主,和刘某某等人继续实施诈骗活动。2014年8月23日,经赵某某联系,被害人周某某在重庆菜园坝火车站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将邓某某买走给自己当媳妇。后刘某某听从赵某某安排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邓某某的银行账户,邓某某在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随周某某到丰都县三坝乡家中以越南人的名义与周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8月24日,经赵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一宾馆内以人民币386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买走给自己当媳妇。后刘某某听从赵某某安排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王某某在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随陈某到丰都县树人镇家中以越南人的名义与陈某共同生活。同月31日,王某某趁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买东西的机会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4日,经赵某某联系,唐某某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买走曹某,准备再将曹某卖出赚钱。后刘某某听从赵某某安排将人民币15800元存入曹某的银行账户,曹某在分得人民币15800元后,随唐某某到丰都县三坝乡家中以越南人的名义生活。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3600元。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易明细、收条;证人陈某某、周某甲、唐某某的证言;共犯赵某某、杨某、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三万九千元、被害人陈某三万八千元六百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他只分得赃款8000元,一审判决他退赔周某某、陈某的钱不合理。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他只分得赃款8000元,一审判决他退赔周某某、陈某的钱不合理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某某系从犯及有坦白情节等情形,对刘某某进行了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刘某某与赵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曹某共谋诈骗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