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与鲍青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鲍青青,李昱,鲍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负责人:张汉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青青。被告:李昱。被告:鲍玲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垦利支行)诉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垦利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鲍青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80000元,分36期偿还,自被告鲍青青实际交易日起算,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率按照使用专向付款额度的11%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超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由被告鲍青青全额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鲍青青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鲍青青以其新购车牌号为鲁E96x**的车辆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另外,原告与被告鲍玲玲同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玲玲为被告鲍青青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鲍青青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鲍青青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鲍青青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违约事件的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由于被告鲍青青与被告李昱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故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鲍玲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青青与被告李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310元、利息4286.91元、滞纳金17549.6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鲍玲玲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鲍青青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963**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鲍青青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额度为2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鲍青青)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专项分期付款”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号。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在该合同上借款人鲍青青及其配偶李昱签名并按了手印。2014年11月6日,被告鲍青青、李昱分别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向中行垦利支行出具《还款、抵押承诺书》,借款人鲍青青于2014年11月6日向中行垦利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承诺该笔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夫妻双方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以该笔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借款人夫妻双方,借款人与共同债务人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中行垦利支行,抵押物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11月6日,被告鲍玲玲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鲍玲玲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鲍青青、李昱对于涉案车辆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鲍青青到东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丰田牌车号为鲁E96x**(车架号为CVDC46A9EG591862,发动机号为C7M6481ASLE)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垦利支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中行垦利支行按照约定向将上述280000元贷款付至户名为鲍青青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鲍青青、李昱偿还贷款本金55690元,手续费6843.7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310元、利息4286.91元、滞纳金17549.65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4310元、利息4286.91元、滞纳金17549.65元;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中行垦利支行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中行垦利支行为甲方,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为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交纳3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刷卡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鲍青青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鲍青青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鲍青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昱作为被告鲍青青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贷款本息应由被告鲍青青、李昱共同偿还。被告鲍青青自愿用其所有的车号为鲁E963**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昱于2014年11月6日在《还款、抵押承诺书》中同意鲍青青以涉案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抵押给原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垦利支行,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垦利支行对抵押物丰田牌鲁E96x**(车架号为CVDC46A9EG591862,发动机号为C7M6481ASLE)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鲍玲玲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鲍玲玲应在抵押的车辆不足清偿部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鲍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鲍青青、李昱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青青、李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4310元、利息4286.91元、滞纳金17549.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师费3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如果被告鲍青青、李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有权以被告鲍青青向其抵押的鲁E96x**(车架号为CVDC46A9EG591862,发动机号为C7M6481ASL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鲍玲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鲍青青向原告抵押的鲁E96x**(车架号为CVDC46A9EG591862,发动机号为C7M6481ASL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进行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鲍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青青、李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8.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以上共计4288.5元,由被告鲍青青、李昱、鲍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