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寨广场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燕某和张某撞到,致燕某当场撞伤性休克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后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他人帮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被害人燕某、张某的亲属分别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等赔偿其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张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燕某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不含保险理赔款),被害人亲属对其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还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