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康与被告李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康,李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351号原告李秀康,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启军,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秀康与被告李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60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故依法提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启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启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启军向原告李秀康借款10000.00元,李启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康人民币壹万整(10000.00元)李启军”。2014年10月1日,李启军再次向原告李秀康借款50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康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李启军”。两份借条上均有李启军的签字、捺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秀康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其相关陈述,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军向原告李秀康两次借款60000.00元,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李秀康要求被告李启军偿还借款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康借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斌审 判 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