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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YU 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负责人谢堃,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琳,负责人。被告胡龙,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弓继环,女,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志勇,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伍华蓉,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越洲,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宋新华,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安礼正,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李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诉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兵,被告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安礼正、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9%计付,借款用途为购买液氨、氨水。若借款逾期,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应对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各抵押人自愿以其自有房产(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9500000元借款划转到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抵押房地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龙未作答辩。被告弓继环未作答辩。被告黄志勇未作答辩。被告伍华蓉未作答辩。被告王越洲未作答辩。被告安礼正未作答辩。被告李琳未作答辩。被告宋新华辩称,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是向原告贷款9500000元,自己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成农商崇怀公流借2014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用于购液氨、氨水,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5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作为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签订了合同编号:成农商崇怀公抵20140006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崇怀公流借2014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玖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应向抵押权人(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当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任何异议。同时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及各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该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9日对抵押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1、对被告伍华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149号3栋3单元1层1号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1号他项权登记;2、对被告王越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2号他项权登记;3、对被告宋新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55号2栋1单元9层17号房屋(权23236**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28870-3号他项权登记;4、对被告黄志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4号他项权登记;5、对被告胡龙、弓继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5号他项权登记;6、对被告胡龙、弓继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6号他项权登记;7、对被告胡龙、弓继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7号他项权登记。2014年6月9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签订了合同编号:成农商崇怀公保20140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崇怀公流借2014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对保证能力、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其他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及各保证人的签名及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9500000元借款划转到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和支付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宋新华的当庭陈述,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基本信息,编号为成农商崇怀公流借2014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编号为成农商崇怀公抵20140006的《抵押合同》、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1号、第XXXXXXX-2号、第XXXXXXX-3号、第XXXXXXX-4号、第XXXXXXX-5号、第XXXXXXX-6号、第XXXXXXX-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房屋信息摘要》;编号为成农商崇怀公保20140001《保证合同》;本院对李锦华的询问笔录及李锦华租房合同、电话记录、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武侯区宏欣广告设计部营业执照、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街道办事处水碾河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以其所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作为原告对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债权的担保事实清楚,因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对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因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随本给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对被告伍华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1号),对被告王越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权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2号),对被告宋新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权X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3号),对被告黄志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路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4号),对被告胡龙、弓继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权X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5号)、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权X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6号)、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权X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7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966元,由被告成都森枫能源有限公司、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安礼正、李琳共同负担,并由被告胡龙、弓继环、黄志勇、伍华蓉、王越洲、宋新华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芳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