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与林选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林选忠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泰和苑*栋*楼。法定代表人黄伟旗,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该所律师。被告林选忠。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选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龙担任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谷之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选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黄五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非诉讼活动,当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活动为风险代理,代理阶段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终结为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在整个诉讼代理活动中所需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执行得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肆万元(¥40000.00)。双方办理好委托手续后,原告即指派黄海(原名黄星文)律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书写和整理相关诉讼材料,提起诉讼,出庭代理一审二审诉讼,申请及协助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直至案件终结。案件在执行阶段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原告擅自领取全部执行款后,便销声匿迹,既不按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也不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肆万元(¥40000.00)。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执业许可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资质;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风险代理诉讼、非诉讼等书面证明;(2)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4、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代理一审、二审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及为被告挽回经济损失的事实;5、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执行阶段进行代理活动的事实;6、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已执行,并执行得款和案件已执行终结;7、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指派为被告进行诉讼的黄星文律师现更名为黄海;8、律师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具有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资质,收费合法。庭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执字第66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林选忠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执行阶段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撤销委托申请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代收执行款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林选忠的收条及《结案申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已领取全部执行款101150元。被告林选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申请回避、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反驳的权利。被告林选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上述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及庭后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代理被告林选忠与黄五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518号一审判决,由黄五巍返还林选忠人民币10万元,黄五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91号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代理被告林选忠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五巍。2014年8月4日及10月2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将两次执行黄五巍的执行款共计101150元转付被告林选忠。被告林选忠领取执行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就所委托代理的案件提起诉讼,代为履行一审二审的诉讼义务,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支付诉讼费用及参加诉讼和协助执行所需费用及旅差费,被告已领取全部执行案款,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取得的合法利益已全部实现,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所委托代理的事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选忠支付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选忠承担,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执行时退回。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龙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谷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