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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莹、孙建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莹,孙建华,包云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楼。法定代表人:冷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天,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增贵,男,彝族,1975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莹,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孙建华,男,彝族,1984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包云峰,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小贷公司)诉被告陈莹、孙建华、包云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孙建华、包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莹、孙建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包云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在还款几期之后出现违约。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798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019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151798×0.1%×66天,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共计190817元;3、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陈莹、孙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莹、孙建华、包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三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证据四、《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收款的确认;证据五、《银行转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莹、孙建华、包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谐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莹、孙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莹、孙建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莹、孙建华应在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额为25834元。被告陈莹、孙建华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违约,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根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被告陈莹、孙建华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包云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云峰对被告陈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莹账户转款25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莹、孙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莹、孙建华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以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包云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包云峰对被告陈莹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莹、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1798元及利息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陈莹、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1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被告包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莹、孙建华、包云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