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明剑与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剑,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40号原告罗明剑。被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50126904J),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269-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明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委托协议书》,约定如下事项:1、原告委托被告将闲置资金500000元出借给第三方;2、被告应代办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代为实现债权等;3、第三方违约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4、被告应对第三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后被告将500000元出借给第三人郑夏秀,并让原告与郑夏秀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郑夏秀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今日本金500000元和之后利息分文未给。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给予原告赔偿,但被告推脱让原告自行起诉郑夏秀,原告无奈最终起诉了郑夏秀。又因被告对郑夏秀提供的抵押物的材料审核不实,造成原告误认为郑夏秀所有的店面余值有500000元(店面第一债权人为吴兴农业合作银行)。该店面当时的余额仅有(被告的评估价1000000元-银行贷款800000元)200000元,正是被告的严重过失,才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合计3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原件1份;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湖吴执民字第265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4年4月24日合同批复1份;5、被告与郑夏秀签订的《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原件1份;6、郑夏秀户口本复印件1份;7、湖土国用(2013)第013957号、013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8、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一、原告罗明剑在诉状中称被告对郑夏秀提供的抵押物的材料审核不实,造成原告误认为郑夏秀所有的店面余值有50万元的说法系子虚乌有。原告与郑夏秀发生抵押借贷关系由被告介绍不假,但是被告对郑夏秀抵押房产的情况在原告与郑夏秀发生借贷关系前已经全面、如实且客观的向原告反应了。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郑夏秀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前向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公证手续办理期间公证员向郑夏秀及房产公司了解了郑夏秀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碧波苑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房的实际情况,同时原告也明确表述了对房产抵押情况及贷款情况的了解,并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接受房产抵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被告审核材料清楚。二、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承担的义务是审查第三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实际上被告也做到了,郑夏秀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产抵押信息均是真实的,不存在欺骗与隐瞒,与被告核实的事实正好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况。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根据《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是向原告垫付利息,这里是利息不是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说法不予成立。同时要说明的是,被告支付利息是履行垫付义务,而不是给付义务,根据《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原告是需要返回被告代付的利息。既然要返还,那么就不存在主张给付的情况。另外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与原告在签协议时明确约定的按照月利率6厘的标准垫付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对原告和郑夏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盖章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审核不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将500000元借给郑夏秀,同时郑夏秀以位于湖州市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1-8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未看询问笔录内容。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经原告签字确认,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德清民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自有合法闲置资金伍拾万元整出借给第三方(实际出借金额以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内容包括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代领《房屋他项权证》等业务以及在第三方违约时向其发出正式的催讨函及诉讼通告函,代为实现债权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是真实意愿,被告应就第三方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应严格监督第三方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义务,包括催收利息、本金等;原告赋予被告追偿借款的权利,被告代为原告行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在第三方违约期间,原告债权实现之前,被告自第三方违约之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代付利息不超过六个月,六个月内原告实现债权的,被告按实际月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代付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元服务费。同日,被告与郑夏秀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郑夏秀因合法之融资用途,向被告进行咨询后,经被告推荐与第三方出借人达成借款意向,现特聘请被告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与出借人的相关借贷事务;郑夏秀委托被告代办内容包括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财产保险、公正、代办费用的义务;郑夏秀预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预期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6个月(实际出借金额以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郑夏秀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地宫抵押担保……”郑夏秀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12500元。同日原告与郑夏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夏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郑夏秀以其所有的湖州市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郑夏秀就该抵押担保在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时,郑夏秀告知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已抵押给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尚有80万元未清偿),该房产无查封,无其他权利限制,原告也同意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接受该房产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郑夏秀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郑夏秀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嗣后郑夏秀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吴兴区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湖吴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夏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9750元,原告对郑夏秀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房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16日吴兴区法院作出(2015)湖吴执民字第2658号《执行裁定书》,因郑夏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未提供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后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代领《房屋他项权证》等业务以及在第三方违约时向其发出正式的催讨函及诉讼通告函,代为实现债权等”,但同时被告也与第三方郑夏秀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第三方郑夏秀办理“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财产保险、公正、代办费用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及第三方郑夏秀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使原告与第三方郑夏秀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方郑夏秀支付借款500000元。原告与郑夏秀均向被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根据《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对第三方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核并如实告知。根据原告与郑夏秀于2014年4月24日在浙江南太湖公证处公证时,郑夏秀告知碧波苑196幢底层建设南路169、171、173号店面已抵押给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尚有80万元未清偿),该房产无查封,无其他权利限制,原告也同意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接受该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称被告未对郑夏秀抵押房产上借款金额进行如实告知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第三方郑夏秀未如期支付的三个月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支付郑夏秀违约期间的利息为原告的债权实现之前,原告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条件并不成立。且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居间人对委托人也不具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事实上居间人也无法单方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方郑夏秀未如期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明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28.5元,由原告罗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