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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无号牌“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车,沿延吉市丛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处时,与在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车内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安某某明知出租车乘客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237mg/100ml。2015年10月25日5时许30分许,2015年10月26日,安某某分别向张某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   恩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瑾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