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路传伟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传伟,界首市人民政府,界首市邴集乡王寨行政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传伟,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郭兴明,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贾全喜,界首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行政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诉讼代表人何玉泉,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路传伟因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明,被上诉人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全喜、王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路传伟诉称,1959年因光芦河开挖将位于芦光路东、郭庄西头处,由原告自然村使用的的200多亩土地一冲两开,余地在光芦东100多亩可耕地被郭庄占用。为追要被占用的土地,1962年7月份原告自然村村民与郭庄村民发生打架。经当时的县委县政府处理,于1962年10月15日在当时的县法院及公社代表监督下达成协议,约定争议的该块土地(100多亩),暂由郭庄使用,使用期20年。1962年10月17日当时的县委县政府作出“关于光武区路洼、郭庄两村为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认定“对原告,划给郭庄使用20年。”此后,郭庄开始使用该土地至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固有的土地确权给王寨行政村,是违法的。原告认为,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庄依据协议和政府处理决定,临时使用该块地,而且使用期限己明确界定20年,理应在使用期到期后返还所使用的原告的土地,但拒不返还,显己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又根据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原错误争议土地所有权证,证号为34128025000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2年10月13日,原界首县光武区路洼、郭庄二村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事件。同年10月15日,界首市葡萄厂(甲方)与芦村镇路洼大队(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界线以光芦河为界,河西归乙方,河东归甲方。协议有效期20年。10月17日,界首县委向地委、省委作出《关于光武区路洼、郭庄二村为土地纠纷打架致伤十八人的报告》,该报告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对路洼与郭庄的土地纠纷,从新协议仍按原处理不变。但土地所有权归路洼。划给葡萄场使用期20年¨¨¨。以上系初步意见,是否妥当,请省、地委指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审批,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界集有(2010)第1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土地所有权证因政策性原因尚未正式下发。2015年5月19日界首市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中的地号为341282050007系打印错误,应以土地登记薄记载的341282050008为准。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申请土地登记时,路洼村与王寨村签订了土地权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附图载明路洼村与王寨村以光芦沟中心线为界,双方村委会于2005年8月21日盖章予以认可。2011年7月,界首市邴集乡王寨行政村郭庄自然村村民郭超群起诉路传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界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所争议的荒地于1962年10月15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在的原单位达成协议并约定有效期限为20年,说明协议期满后的土地权属处于不明确状态。1994年9月,郭超群所在村委会将该争议荒地部分发包给郭超群耕种,1988年底,路传伟所在村委会将该争议荒地部分地段指定给路传伟建房,亦未有合法建房手续,未办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双方所在单位对该荒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被告应当对其所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郭超群的起诉。该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路洼行政村路洼村民组村民路传伟等人进行信访,要求归还土地。2014年3月3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信查(2014)01号《关于对界首市芦村镇路洼行政村路洼村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对其信访要求归还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9日,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民委员会以其与界首市葡萄场、王寨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位于路洼村芦光路东、王寨村郭庄西侧约149亩(南口宽106米、北口宽40米、长1350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民委员会。界首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宗地业经界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王寨村委会集体所有,并办理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宗地已无争议,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将王寨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错误表述为证号341280250008。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民委员会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界首市芦村镇路洼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路传伟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路传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进行的土地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路传伟在争议登记部分地段建房,并在2011年7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郭超群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与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农民集体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关于光武区路洼、郭庄二村为土地纠纷打架致伤十八人的报告》显示“对路洼与郭庄的土地纠纷,从新协议仍按原处理不变。但土地所有权归路洼。划给葡萄场使用期20年。以上系初步意见,是否妥当,请省、地委指示”。因此该报告仅是界首县委对地委、省委的请示汇报,原告未提供关于土地纠纷最终处理意见的相关材料。界首市邴集乡王寨行政村提供的路洼村与王寨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载明路洼村与王寨村以光芦沟中心线为界,且双方村委会于2005年8月21日盖章予以认可。路传伟虽称被告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王寨行政村违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村农民集体进行的土地所有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路传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路传伟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作为所在路洼村民组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代表该组全体农民主张权利,应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论是1962年还是2005年的划界协议,对未对历史遗留的110亩土地的权属纠纷给予合理的解决。路洼村民多年来一直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界首市邴集乡王寨行政村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与涉案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是路传伟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如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颁证行为不服,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现路传伟虽称自己系作为所在集体的诉讼代表人主张权利,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路传伟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驳回路传伟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宛平审 判 员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