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杰升与乐陵市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杰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升。上诉人乐陵市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有贷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虽为德州经济开发区,但其户籍所在地在乐陵市。本案应由贷款人户籍所在地即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乐陵市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刘杰升(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贷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贷款人刘杰升提交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德州市湘江路1号56号1单元301号,在德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