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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品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621号罪犯王品华,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绍新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品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王品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浙绍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绍中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品华,证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品华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王品华在服刑期间未能退出全部赃款,对罪犯其是否适用假释,请法庭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王品华大部分赃款未退出。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品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未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品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