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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邹荣锡与张进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锡,张进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73号原告邹荣锡,男,194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进光,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邹荣锡诉被告张进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邹荣锡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原木材加工厂附近一处房屋内大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其后,因双方为房租发生纠纷,达成了解除租赁关系协议: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出。协议期满,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搬出房屋,还将原告的房屋内物品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3400元的单人木板床2张;价值80元的小电风扇一台;价值700元的饭桌1张;价值200元的木料板2块;为打开房门请锁匠开锁费60元;占用房屋租金420元;律师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光辩称,双方的租赁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就搬出了租赁房屋,房门钥匙也归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邹荣锡、张进光签订出租房协议约定:邹荣锡将位于攀枝花市原木材加工厂附近一处房屋内大间出租给张进光使用。其后,双方因租房发生纠纷,邹荣锡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关系。2014年12月23日,邹荣锡向张进光出具了“张进光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出房屋,并将钥匙归还邹荣锡,双方不得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的收条。2016年1月20日,邹荣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邹荣锡提交的《出租房屋协议》、出租房屋移交清单、张进光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邹荣锡要求张进光赔偿价值3400元的单人木板床2张;价值80元的小电风扇一台;价值700元的饭桌1张;价值200元的木料板2块;未提���财产价值的证据,也无张进光已将上述财产搬出租赁房屋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邹荣锡要求赔偿占用房屋租金420元、律师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请锁匠开锁产生的费用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进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邹荣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邹荣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