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6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红色“福田”牌)载着乘车人倪某、张某某,沿海林林业局七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海林林业局七三公路二十二林场林华大桥西4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倪某(男,58岁)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海林林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闫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利审 判 员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