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2、何某3等与何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又名何某8,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4,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列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禧,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5,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6,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7,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惠安县。法定代理人何某8,系本案的上诉人,何某7的二哥。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为夫妻关系,先后于2007年2月14日和2010年3月13日死亡,其两人生前生育三子二女,长子何定民、次子何某1、三子何某7、长女何某5、次女何某6。1982年间,何维乾、张细瑞夫妻在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路15号申请宅基地一块,面积0.16亩。1982年至1986年间,被继承人夫妻在该宅基地陆续建成一幢四房一厅一走廊的平屋,1989年至1990年间加建了二层(即本案诉争楼房,下同)。1991年9月12日,经惠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楼房以何维乾名义进行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1500**号,用地面积为107.6平方米。1994年何某1举行婚礼时对本案楼房二层部分房间进行装修。长子何定民于××××年与黄连华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海难死亡。何某2、何某3、何某4分别系何定民的长女、次女、长子,三人在庭审中自认何定民夫妻于1994年与何维乾、张细瑞分开生活。次子何某1于××××年与陈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11,婚后与何维乾、张细瑞一起居住在本案楼房共同生活,何维乾、张细瑞死后本案楼房仍由何某1及其女儿居住至今。2015年8月13日,何某1在(2015)惠民初字第6093号离婚纠纷一案中与其妻子调解离婚。三子何某7小时候送给同村村民何琼算、何抠夫妻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1993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于××××年回到家庭生活,于××××年××月××日与李明霞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10月17日经(2006)惠民初字第1663判决书判决离婚,张细瑞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何某1于2014年2月18日��惠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宣告何某7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因何某7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也未缴纳鉴定费,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惠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1申请。原告何某7住址一直在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即本案楼房),直至2006年4月18日才迁出至现有住址,其实际居住在崇武镇莲西村。长女何某5、次女何某6分别于1984年、××××年登记结婚,并自认分别于1998年、××××年在夫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惠安县人民政府契纸、结婚证,原告何某6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何某7提供的户籍证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何某1提供的何某8与何某1系同一个人的���委会证明,2014)惠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共认本案诉争楼房于1990年前加盖完成,并于1994年被告何某1举行婚礼时对本案楼房二层部分房间进行装修,各方虽都主张在二层楼房装修及以后的修缮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资金投入,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本案楼房仅主张共有,并不要求以折价或者补偿的形式进行分割,当事人在房屋建成后的资金投入不影响各自共有的份额,故本案诉争楼房应作为何维乾、张细瑞夫妻的遗产,由两夫妻的继承人依法定程序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与被告何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均表示能独立生活。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尽了抚养义务,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尽扶养义务,即上述当事人均不存在必须、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当事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何某7虽早年送养他人,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或者收养公证,其户籍住址也一直在本案楼房,且已于××××年回归家庭,直至2006年才将户籍住址迁出至现在住址,故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何某7仍系何维乾、张细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本案楼房的继承权。在何某72006年离婚诉讼中,其母亲已经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4)惠民特字第1号何某1申请宣告何某7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因何某7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何某1也未缴纳鉴定费,依法驳回何某1申请。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何某7目前精神疾病状态并无异议。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确认何某1长期作为何某7的监护人,且从庭审中何某1持有何某7的户口本、低保户证明也可以佐证其目前实际担任监护人职责,其他当事人对何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何某7的监护问题提起诉讼,故何某1作为何某7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代为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何某7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目前每月领取300元的低保,且购买了位于崇武镇莲西村的平房居住,其他家庭成员也给予不同程度的帮助,故其继承的份额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均等。被告辩称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主张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张细瑞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原告何某5、何某6于2012年1月10日经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之后,才知道其他继承人因本案楼房的继承发生纠纷,即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并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主张继承遗产,故五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两层楼房(建筑面积215.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夫妻生前共同财产。何维乾、张细瑞夫妻去世后,该楼房作为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何定民、何某1、何某7、何某5、何某6均等继承。因何定民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何定民所继承的五分之一遗产份额。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主张分得二分之一遗产份额,以及原告何某5、何某6主张各分得四分之一遗产份额,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讼楼房二层是其加建,属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分得何维乾、张细瑞遗产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二���楼房(土地证号为1500**号)五分之一份额。二、确认原告何某5、何某6、何某7、被告何某1各分得何维乾、张细瑞遗产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1500**号)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涉诉楼房全部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错误的,本案应先析分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本案房屋一层是继承标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未予以否认,但涉诉楼房的二层则是××××年分家之后,由上诉人和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共同加建的,上诉人本来是泥水工,有能力与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一起建房,该楼房的二层不全部属于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的遗产范围。原审对此判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何某5、何某6未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年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分开生活,当时上诉人未结婚,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负责被继承人夫妻的养老送终,××卧床,其治疗费用和生活起居均由上诉人负责,死后的丧葬费也是上诉人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何某5、何某6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从未支付给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生活费,也未曾照料他们的生活,××时也未探望,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也未承担丧葬费用,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作证。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原审在分割遗产时,由于被上诉人何某5、何某6丧失继承权且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份额均等,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何宗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5、何某6、何某7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楼房的二层是否为全部为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的遗产。3.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除争议问题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何某2、何某3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何某1把位于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的房产析出二分之一份额归何某2、何某3所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某4、何某5、何某6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何某1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民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重新立案,依法追加何某7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何某1又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变更为追加何某7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何某2、何某3、何某4诉讼请求判决:何某1把位于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的房产析出二分之一份额归何某2、何某3、何某4所有。何某5述称,其是何维乾、张细瑞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何某5、何某6分别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何某7主张其也享有继承份额甚至应该多分。2.重审期间,何某1提供署名证明人何某9、汪某、陈丽娜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本案楼房二层是何某1与其父母共同加建的,当时已经分家,何某5、何某6对父母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何某7由何某1照顾。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另提供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451号案的庭审笔录,以此证明诉争房产所有人的情况,何某5、何某6没有赡养两被继承人及何某7由张细瑞扶养,在张细瑞去世后,由何某8扶养至今。该笔录载明就本案楼房的二层是否两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共同加建的事实,证人何某9出庭作证称,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上���人加建二层楼房,谁出资建房,何某9称不清楚。当时,何定民与何某8已经分家,何定民另建一处房屋。证人汪某(系何某8的婶婶)出庭作证称,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何某8和何定民加建诉争房屋二层,两人分家时,何某8给何定民4000元,何定民在外面自已建房,二层楼是何某8的,一层楼是何定民与何某8共有的。证人汪某还称其所陈述的事实系被继承人张细瑞生前告诉她的。何某8证人何某10(系何某8的叔叔)出庭作证称,加盖二层楼房的资金大部分是何某8出的。听张细瑞生前说有一笔钱2000元或4000元,张细瑞给何定民,当作何定民当时与何某8建二层房屋的钱。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二层楼由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所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细瑞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何某2、何某3、何宗良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的产权凭证即《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惠安县人民政府契纸》,载明诉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生前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二层系其与何维乾、张细瑞共同加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重审期间提供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庭审笔录载明证人何某9、汪某和何某10陈述诉争二层楼房由上诉人何某8加建,均称是听被继承人张细瑞生前所述,且三位证人所言与上诉人何某8主张诉争二层楼房是其与两被继承人共建亦不符,故本院对三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其主张,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楼房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共有财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作为两被继承人何维乾、张细瑞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何定民、何某1、何某5、何某6和何某7予以继承。上诉人主张何某5、何某6对两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何某5、何某6丧失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应酌情多分,即分得六分之二份额。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欠妥,应予纠正。因此,本案楼房的继承份额调整为何某2、何某3、何某4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何定民所继承的六分之一遗产份额,何某5、何某6、何某7各分得六分之一遗产份额。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1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何某4分得何维乾、张细瑞遗产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1500**号)六分之一份额;三、确认被上诉人何某5、何某6、何某7各分得何维乾、张细瑞遗产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1500**号)六分之一份额。四、确认上诉人何某1分得何维乾、张细瑞遗产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门村下田仔巷24号二层楼房(土地证号为1500**号)六分之二份额。五、驳回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何某4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人何某2、何某3、何某4各负担50元,上诉人何某1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悦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