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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高肯诉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肯,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1行初5号原告叶高肯,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涂育严,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高肯诉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高肯诉称,原告自1978年3月起到大田县太华镇企业管理站工作,至2000年9月30日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以太政字(2000)第59号文将原告除名时,连续工作22年,原告在镇企业管理站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尽职尽责,遵章守纪,被告以原告女儿叶晓琴违反计划生育为名将原告除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分别向大田县太华镇企业管理站、太华镇劳动服务站、太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告公职,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期间原告不断向各级部门信访,要求恢复原告公职,2016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太政答复(2015)35号文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女儿叶晓琴违反计划生育为名,违法要求大田县企业管理站按太政字(2000)第59号文强行将原告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权力,滥用职权,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现在老无所依,老无所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判。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辩称,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也早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叶高肯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字(2000)第59号文件即关于对叶高肯除名处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太政字(2000)第5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的,而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年,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高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清审 判 员  陈长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