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奚云法与金学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云法,金学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699号原告:奚云法。被告:金学形。原告奚云法为与被告金学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学形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1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另外1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金学形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金学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金学形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学形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因两份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学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奚云法借款20万元,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奚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金学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