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02。俞世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诉被告俞世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俞世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虽两人工作地方不同,但经过多年相处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两人在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保留婚前两地分居的生活方式。2014年7月,双方计划孕育下一代,到新妇幼保健院进行体检,发现原告患有××,属于性病。原告在治疗中了解该病是通过性生活传染的,通过与被告的交谈,被告承认在外因不洁性生活感染后传染给原告。同时印证结婚之初,被告手机聊天记录与其他女人有来往的事实。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自身不负责行为,无半点忏悔之心,对原告去向亦不过问。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示意和好的形同,仅有的一次通话,被告在电话中威胁原告,如果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就要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法院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半年对来双方并未找到和好的途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情况;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2015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俞世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恋爱七年,原告从不做家务,婚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不肯回被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在婚前有××;2、被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没有性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当地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及妇科疾病治疗。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对爱情不忠并有背叛行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俞世岳离婚。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找到和好的途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在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讲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恋爱七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本应在婚后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双方婚后半年即因各种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问题和困难并不是互相商量解决、相互扶持,而是不顾多年情分,相互指责对方。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没有看在多年感情的份上给彼此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亦没有通过加强沟通,承认并改进自身缺点和不足,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重新取得对方的信任和理解,而是继续维持基本没有联系的状态,可见,双方并没有维持这段婚姻关系的共同的意愿,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俞世岳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