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众合丰益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合丰益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005号原告北京众合丰益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万丰嘉信商务酒店60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3号东方广场A栋2单元18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众合丰益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关于“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仅针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改变原协议的管辖约定,且本院与原协议并无实质联系,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辖区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签于北京,有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诉讼北京地区法院解决。”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在《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中写明:“此前协议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后双方通过《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应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准,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京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