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温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729号申请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国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明秀,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温刚,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办事处XX村**组。申请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L001232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本案深交罚决第NO:L001232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XX村XX组”送达被申请人温刚未果,随即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采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温刚下落不明,其亦未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送达该文书、不能证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公告送达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依法送达,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不满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强制执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L001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文 芬审判员 冯 炅审判员 赵 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富城(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