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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金平、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平,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平,无业。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平、张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平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沈来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周金平、张某因前一日董某和被告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向董某索要人民币100元钱,董某答应后却借故离开而未支付。同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金平、张某因董某放其鸽子心中气愤,遂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5号董某的租住房向董某讨要上述钱。后董某拒不给钱,被告人周金平、张某便对董某进行殴打、言语恐吓,并抢走董某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970元。董某因外伤致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周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平、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平、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平曾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平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周金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周金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周金平、张某退赔给被害人董立春人民币九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