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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永昌与张俊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昌,张俊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762号原告曹永昌。被告张俊鹏。原告曹永明与被告张俊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曹永昌租赁被告张俊鹏位于一条山镇黄河路西端(云峰自助火锅对面)两间铺面经营瓷砖等室内装饰材料。由于原告租赁被告铺面时没有供暖设施,到了冬天因天气寒冷加之是销售淡季,原告关门歇业。2016年大年初一早晨,邻居发现一铺面有大量水流出,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与两个儿子赶到了现场,同时通知了被告以及物业管理人员到场查看,发现一铺面装修遮盖部有大量锅炉水渗出,当时两个铺面内热气笼罩,能见度低看不清东西,房内积水达10公分深,有间铺面房顶装饰脱落7-8平方米,原告铺子里的商品不同程度损坏折合经济损失达68974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找了物业,物业说与其没有关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营业。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被损坏物品,并维修房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铺面进行协商后,由于原被告均不在场,原告妻子魏晓琴与被告妻子沈秉颖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原告妻子魏晓琴在租赁协议中将原告的名字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该案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二)项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永昌的起诉。原告曹永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2元,退回原告曹永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