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斌诉被告张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斌,张桂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768号原告郭志斌,男。被告张桂荣,女。原告郭志斌诉被告张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张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斌诉称,2014年6月7日,借款人刘某某、田某在其处借款140000元,刘某某、田某为其出具借据,被告张桂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在郭志斌的催要下,张桂荣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80600元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桂荣偿还借款本金80600元。被告张桂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田某、刘某某向郭志斌借款14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为郭志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工资折持有人张桂荣愿将本人工资折交与郭志斌每月领取工资偿还刘某某、田某夫妇所借郭志斌拾肆万元借款,即郭志斌每月从本人工资折中领取工资。每月所领工资持续累计领取完所借郭志斌拾肆万元为止。此据由他人代笔,本人确认后签字。担保人、工资折持有人张桂荣(签名捺印),借款人刘某某、田某(签名捺印)2014年6月7日”。该借据中的1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由案外人母某某的借款形成,郭志斌已另行起诉。余款120000元中本金是103000元,利息17000元郭志斌在庭审中放弃索要。张桂荣已用工资折偿还了22400元,后因该存折被张桂荣挂失而无法继续偿还。余款80600元经郭志斌多次索要,未果。故郭志斌诉至法院,要求张桂荣偿还借款8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斌与田某、刘某某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郭志斌与被告张桂荣基于前述借款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据中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张桂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志斌要求张桂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张桂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刘某某追偿。张桂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荣偿还原告郭志斌借款8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