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方义与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义,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70号原告:贾方义。委托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滕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804室。法定代表人:杨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方义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群、徐滕敏,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方义诉称:被告系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签订1份《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模板价格为每张58元(要发票另加3%);需方若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时间承付货款,违约方愿承担每天按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赔偿供方;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按月工程量付30%,需方应在工程主体结顶验收后付清剩下货款(或年底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342720元的模板材料。但被告截止2015年10月仅支付货款17万元。另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税款4800元。综上,被告余欠原告货款177520元。故诉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2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确系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陈向伟亦系该工程被告方的材料员。但陈向伟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未在被告处备案,被告并不知情。现原告所述的模板虽确实运至涉案工程所在工地由陈向伟签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均用于涉案工程。若原告能证实其主张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系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陈向伟系该工程被告方材料员。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合同》1份,约定:模板价格每张58元(要发票另加3%);货到工地后按月工程量付30%,需方应在工程主体结顶验收后付清剩下货款(或年底付清);未及时承付货款,违约方承担每天按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陈向伟在合同落款处需方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在涉案工程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模板共计货款342454元,并提供金额为16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期间仅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中标结果查询、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建筑模板合同》、送货清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建瓯海区仙岩500KV输变电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贾方义购买模板,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陈向伟个人签订,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对陈向伟系被告方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及合同上被告方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模板运至被告工地并由陈向伟签收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陈向伟就涉案工程所用模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原告所供货物共计货款34245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77254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方义货款17725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贾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