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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殷宝利与高锋、王学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利,高锋,王学芝,高兴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殷宝利。被告:高锋。被告:王学芝。被告:高兴宝。原告殷宝利与被告高锋、王学芝、高兴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利,被告高锋、王学芝、高兴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利诉称,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高锋故意将原告商铺的用品毁坏,双方发生口角,话不投机,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4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5685.32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非法侵害,为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三被告承担。因无法协商,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568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锋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砸原告家的商铺,我和我父母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家四口人对我进行了殴打。被告王学芝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先骂我、打我、踹我,并给我打倒在地。被告高兴宝在庭审中辩称,事发当天我和王学芝在西侧呆着,当时原告骂王学芝,我什么也没说,原告推了一下王学芝,后来他们往一起够就打起来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原告殷宝利当庭陈述:事实就是起诉状中所说的内容,我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我已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请求出示我和证人张某的笔录。2.被告高锋当庭陈述:事实就是答辩中所说的内容,是原告先骂我母亲,后又用刀砍我,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方也申请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请求出示我、王学芝、高兴宝的笔录,我受伤和原告砍我用的物品照片。3.被告王学芝当庭陈述:我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先骂的我,我认为我没有责任。4.被告高兴宝当庭陈述:我没有打原告,我认为我没有责任。5.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李某为其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想证实高锋没有砸原告的小吃部。具体年月日我记不清了,晚7点左右,我从原告小吃部经过,我看见高锋被砍伤,我把高锋送到医院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内容是假的,做的是伪证,不是事实。三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内容是事实。6.本院依法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京华派出所调取了此次纠纷的公安卷宗,本院对公安卷宗当庭进行了出示。经质证,原告殷宝利对刘丽萍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9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10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殷宝利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意见,认为笔录所说都是事实。对高锋受伤照片5页没有异议,认为高锋的伤是划伤。对高兴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他们,是他们打了我,把我打伤。高锋头部的伤是我们在身体接触中无意划伤,不是砍伤。对王学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有打王学芝,王学芝咬我是事实,王学芝在笔录中也承认了。对高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不是事实,我儿子、女儿没有打高锋,高锋是在我与其在身体接触中受的伤。被告王学芝对刘丽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2015年8月19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原告找到我就骂我,我问原告为什么骂我,原告就开始耸我,原告又拿木棍和板凳打我,用脚踢我,我没有骂原告。对2015年9月10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张某与我们家没有亲戚关系,与原告家有亲戚关系。对殷宝利的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我没有在现场,我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高兴宝的询问笔录、王学芝的询问笔录、高锋的询问笔录、高锋受伤照片5页均没有异议。被告高锋对刘丽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2015年8月19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笔录所说不是事实。2015年8月18日早晨因原告骂我母亲,我去找原告理论,原告打的我,原告的儿子、女儿都打我着,我父亲、妻子没有打原告,而是拉着我着。因此纠纷造成我身体多处擦伤。对2015年9月10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殷宝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高兴宝的询问笔录、王学芝的询问笔录、高锋的询问笔录、高锋受伤照片5页均没有异议。被告高兴宝对刘丽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2015年8月19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同意高锋和王学芝的意见。对2015年9月10日对曾庆荣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同意高锋和王学芝的意见。对殷宝利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笔录所说不是事实。对高兴宝的询问笔录、王学芝的询问笔录、高锋的询问笔录、高锋受伤照片5页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安卷中材料均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事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没有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是否发生身体接触进行描述,而本案的关键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及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及双方陈述的综合分析,可以得到如下事实:殷宝利及殷宝利的妻子曾庆荣在古冶区北范早市开餐铺。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殷宝利听张某说高锋砸了他家店铺外围的铁瓦及掀翻店铺前的桌子。殷宝利找到高锋父母,殷宝利与王学芝二人发生口角。曾庆荣将殷宝利拉回店铺,王学芝跟殷宝利到店铺门前。后高锋来到店铺,曾庆荣将高锋拦住,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殷宝利从店铺出来,与王学芝在店铺前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王学芝受伤,殷宝利手指被王学芝咬伤,高兴宝用板凳打了殷宝利。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许,高锋、李某、高兴宝等人去殷宝利家店铺,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后殷宝利与高锋发生了肢体冲突,殷宝利用菜刀背将高锋头部打伤。在2015年8月18日王学芝与殷宝利的纠纷中,殷宝利与王学芝、高兴宝发生矛盾后未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相互厮打,结合王学芝、高兴宝与殷宝利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学芝、高兴宝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殷宝利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在2015年8月19日高锋与殷宝利的纠纷中,双方由于语言冲突,导致纠纷的再次发生,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是相互厮打,结合高锋与殷宝利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高锋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殷宝利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二、原告殷宝利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1485.32元,原告提交古冶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公安卷宗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各1份,林西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原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高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砍伤的我,原告没有在同一个医院治疗,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学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意见,原告在两个医院看病,原告在住院期间将高锋砍伤,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高兴宝认为,原告不应在两个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长期回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古冶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河北省统一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加盖了诊治医院的专用章,故此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用药明细详细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且加盖有诊治医院的专用章,故本院对用药明细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系公安卷宗材料,本院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西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对原告分别在两个医院就医不认可,故本院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殷宝利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10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42元计算,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5天,不是6天。经审查,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天,按当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殷宝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3.误工费2600元,原告提交单位证明1份,证实原告损失2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殷宝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30.70元(24141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曾庆荣护理,原告住院6天,原告妻子每天做生意收入114元,影响收入8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高锋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学芝不同意赔偿,原告每天都做生意,原告妻子也没有护理原告,而且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将高锋砍伤。被告高兴宝不同意赔偿,原告妻子每天都做生意,没有在医院护理原告。经审查,被告王学芝、高兴宝主张原告妻子未护理原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原告5天,则护理费为人民币330.70元(24141元/年÷365天×5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是用家的车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质证,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鉴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殷宝利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元。6.鉴定费25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票据找不到了。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殷宝利及殷宝利的妻子曾庆荣在古冶区北范早市开餐铺。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殷宝利听张某说高锋砸了他家店铺外围的铁瓦及掀翻店铺前的桌子。殷宝利找到高锋父母,殷宝利与王学芝二人发生口角。曾庆荣将殷宝利拉回店铺,王学芝跟殷宝利到店铺门前。后高锋来到店铺,曾庆荣将高锋拦住,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殷宝利从店铺出来,与王学芝在店铺前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王学芝受伤,殷宝利手指被王学芝咬伤,高兴宝用板凳打了殷宝利。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许,高锋、李某、高兴宝等人去殷宝利家店铺,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后殷宝利与高锋发生了肢体冲突,殷宝利用菜刀背将高锋头部打伤。以上纠纷导致殷宝利受伤。殷宝利受伤后在古冶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此次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京华派出所调解,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次纠纷给原告殷宝利造成以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03.8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0.70元、护理费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6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2015年8月18日王学芝与殷宝利的纠纷中,殷宝利与王学芝、高兴宝发生矛盾后双方未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相互厮打,结合王学芝、高兴宝与殷宝利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殷宝利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殷宝利应对其自身损失的50%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王学芝、高兴宝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与殷宝利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王学芝、高兴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殷宝利的伤情是在2015年8月18日殷宝利与王学芝、高兴宝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被告高锋并非实际侵权人,故被告高锋对原告殷宝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芝、高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宝利医疗费1103.8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0.70元、护理费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65.22元的50%,即人民币982.61元。二、被告高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殷宝利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学芝、高兴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殷宝利负担150元,被告王学芝、高兴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