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小才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10分许,在乌当区马陇坝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租房前,其与龙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打,期间赵某某持菜刀将龙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系织金老乡,均系来筑务工人员。2015年4月14日20时10分许,在乌当区马陇坝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租房前,被告人赵某某与龙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抓打,互殴中,赵某某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将龙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龙尚荣经济损失6800元,龙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被害人龙尚荣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乌)公(刑)鉴(活体)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龙尚荣指认被告人赵某某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冲动之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龙尚荣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某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