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富、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富,高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6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29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府邸*期*栋*单元****室。被告高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丽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高富、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富、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高富向原告信用社借款700000元,以被告高丽娜所有的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栋4单元8层1号做抵押,约定月利率8.4‰,2015年3月23日到期。被告高富于2014年9月22前偿还利息3567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高富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高富共计欠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2696元。原告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26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合计822696元;请求判令被告高丽娜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高富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高富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证据二、贷款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高富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原告信用社利息款122696元。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高富、高丽娜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高丽娜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栋4单元8层1号的房屋为被告高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房屋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富、高丽娜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高富、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高富以购材料为由,以被告高丽娜所有的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栋4单元8层1号做抵押,向原告信用社借款700000元。信用社与高富、高丽娜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时止。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信用社将借款7000000元交付给高富,高富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高富于2014年9月22前偿还利息3567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高富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高富共计欠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2696元。原告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26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合计822696元;请求判令被告高丽娜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高富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高富、高丽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高丽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高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原告信用社请求高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高丽娜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22696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8.4‰上浮50%计算;三、被告高富逾期给付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丽娜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栋4单元8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7.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1101067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7元减半收取6014元,由被告高富、高丽娜负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高富、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范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