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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丽莉诉刘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莉,刘成,吐拉阿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莉,女,196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阿洪,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杨丽莉为与被上诉人刘成、吐拉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2015)石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主审、代理审判员马金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上诉人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上诉人吐拉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丽莉与被告刘成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成在该院提起离婚之诉,经调解,该院于6月18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2、位于石河子市3小区成渝大厦3057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和3小区37栋22-F103号车位均归被告杨丽莉所有,被告杨丽莉给付被告刘成财产补偿款500000元。3、被告刘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3000元归其所有。目前补偿款未支付完毕。2015年3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杨丽莉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吐拉阿洪现金46万元整(肆拾陆万元整),用于购成渝大厦住宅使用,暂借一年(壹年),利息壹年伍万元整,按期归还。2013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身份证号659001196507011220,杨丽莉。”被告刘成出具2015年2月25日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被告刘成两次提到借款数额是360000元,原告在电话录音中未提出异议,而原告现主张借款数额却为460000元,被告刘成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院依被告刘成的申请,调取被告杨丽莉建设银行2013年2月7日至8月7日的个人活期明细(卡号5522454630003215),明细表中反映8月5日以前存款余额为2086.57元,8月5日当天发生五笔交易:第一笔河南君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00000元;第二笔现金存入63194.98元;第三笔被告刘成现金存入60009.92元;第四笔转账存入100000元,余额加以上四笔款项余额共计325291.47元,第五笔为当天被告杨丽莉向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78370元支付的房款。针对以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并对事实进行陈述:我一直从事餐饮和玉石的生意。我与被告杨丽莉认识20多年,关系不错,之前我给被告杨丽莉借过钱,但数额都不大。2013年1月之前,被告杨丽莉给我打电话要借钱买房,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杨丽莉来乌鲁木齐大巴扎找到我,460000元现金均为100元的面值,用皮筋扎好共计46摞,装在编织袋里,在车里我把钱给了��告杨丽莉。因为她是汉族人,且借款数额较大,我就让她给我打了借条并按了手印。这份借条是2015年2月6日被告杨丽莉重新换的条子,原条已经退给被告杨丽莉了。2015年2月我是去过成渝大厦,也与被告刘成见过面,他说他们在离婚,还让我再等等,等房子归他后给我还钱。我去找被告刘成就根本没有带借条,怕他撕了,所以更谈不上给他看。录音中被告刘成提到借款360000元,我没有反驳,因为当时太激动了,要钱心切,他说多少我都认可,这是被告刘成故意诱导,我才套进去了。不管两被告将借款用于什么地方,我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杨丽莉陈述的向原告借款经过与原告基本一致,此外还陈述:借款买房被告刘成是知道的。借到的现金我就放在家里,其中280000元交了房款,1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买家具等。我与被告刘成购买的房屋位于石河子市3小区成渝大厦3057号,面积149平方米,总计578370元,房款分两批交纳,第一笔300000元是在2010年11月交给开发商的,第二笔278370元是在2013年8月5号我和被告刘成一起带着现金去的,但开发商让我通过卡转账,我就把现金存在了自己建设银行卡里,再转到开发商的账户。因为卡里本来就有钱,往卡里打了多少现金现在记不清了。录音是被告刘成录的,我不知情,但46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均用于家庭开支,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成陈述:2015年春节大年初四,因此前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过借款一事,我便让原告到我家商量此事,当时家中就我一人,我看到的是360000元的借条,但当时没有拍照,在我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证实,原告的借款是360000元而非460000元,这与原告出具的460000元借条不相符合,所以我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杨丽莉陈述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但这部分费��均用夫妻的共有的钱已经支付了,不需要对外再借款,所以对原告及被告杨丽莉的陈述均不予认可。除以上证据外,被告杨丽莉出具2013年11月13日《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24000元,工期为40天;出具2014年1月13日好太太橱柜收据一份,内容为购买橱柜及电器合计23000元;出具石河子市建英民人家居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杨丽莉于2013年12月23日购买皇朝家私的家居共计17800元,因票据丢失,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被告杨丽莉出具以上证据证明借款18万元同样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支出。被告刘成质证:第一次看到该合同,装修也不是大包,大理石、茶几、电视柜等家具的款项是自己把5000元给被告杨丽莉,由她交的定金,而不是证明中的6000元,且是事后补打的条子,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吐拉阿洪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丽莉因支付购房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5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主动偿还本息,原告曾向被告杨丽莉多次催要,但其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杨丽莉索款,被告杨丽莉说其正在办理离婚无法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杨丽莉辩称:因购买成渝大厦的房子,我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刘成是知情的,且借款均用于房款、装修及购买家电等,故此笔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成辩称:对于被告杨丽莉借款一事我是不知情的,直���原告到我家要求还款我才知道。购买房子的钱是我们之前就有的,装修费也是我掏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款,显然是被告杨丽莉与原告编造虚假债务,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杨丽莉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两被告在本案的对外债务中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刘成认为视听资料证明借款数额为36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主张却是460000元,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截至一审庭审终结前被告刘成再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该视听资料为传来证据,且为孤证,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或借款数额仅为360000元,故该院对被告刘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供借条原件并详细陈述借款过程,被告杨丽莉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原告基本一致,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莉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46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每年5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的数额,原告只主张一年利息,属于自愿处分权利,该院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杨丽莉陈述借款460000元中280000元用于交纳第二批房款,但从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其交纳的278370元房款并非借款现金存入再转入到房产开发商的账户,按被告杨丽莉陈述部分款项打入卡中交纳了房款,但针对剩余款项是多少,用于何处,均未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与银行卡明细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被告杨丽���陈述280000元用于交纳第二批房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杨丽莉陈述剩余的1800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电,庭审中被告杨丽莉虽然出具装修合同和购买家具的证明,但相关证人未出庭,同时证据本身亦无法证实被告杨丽莉的实际出资,且按生活常理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款一般用于资金严重紧缺的时候,而非一般家庭消费,本案中被告杨丽莉却辩称将借款一直放置家中,仅用于房屋装修及家电的支付,这些款项的支付又与借款时间相差10个月之久,故该院对被告杨丽莉陈述180000元的借款用于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电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460000元的借款均非用于交纳房款及支付房屋装修、家电、家具,被告杨丽莉辩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丽莉个人承担对外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丽莉偿还原告吐拉阿洪借款460000元;二、被告杨丽莉赔偿原告吐拉阿洪利息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10000元,由被告杨丽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吐拉阿洪。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杨丽莉负担,被告杨丽莉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杨丽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首先,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刘成两次提到的借款360000元虽然数据与上诉人主张有差距,但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成对借款事实认可,且被上诉人刘成对其是共同债务人未否认。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经营的拆迁公司是二人生活基本或者唯一经济来源,上诉人建行卡明细表也反映出上诉人基本经济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没有能力支付全额购房款、经营活动的相关资金和生活费。最后,被上诉人刘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借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共同承担债务,并分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成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一、被上诉人刘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吐拉阿洪之间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在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吐拉阿洪对于两次提到借款数额360000元均未否认,这与借条上写的460000元不符。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吐拉阿洪就借款交付地点及有无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这足以证明债务的虚假。二、即使存在债务,上诉人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吐拉阿洪未作书面答���,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吐拉阿洪借钱的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成都知道,二人应当共同还钱。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张华凌市场销售凭证,一张上诉人与康瑞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12张房屋装修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装修、家具的花费都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成未参与。被上诉人刘成认可购买了票据上的家具及房屋装修情况与照片显示一致,但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有瑕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支付了家具和装修的款项,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吐拉阿洪认为不了解上诉人家里装修情况,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款支付情况,故对上诉人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成提供2009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二人共同经营的沙湾县石河子老街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就12个拆迁项目签订的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有购买住宅的能力。上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许多合同不是沙湾县石河子老街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没有收入,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吐拉阿洪认为其对该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实际经营收入情况,但考虑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经营状态良好,年纯收入100000余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性质是上诉人杨丽莉与被上诉人刘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上诉人杨丽莉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主张将460000元现金借款中280000元用于交纳房款,但从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其交纳278370元房款前未在其个人账户里存入280000元现金,且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8月5日房款缴纳当日,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中余额总计320000余元,除他人转入款及被上诉人刘成现金存入款共计260000余元外,现金存入63194.98元,无论是从总金额还是现金存入数额,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用280000元现金借款交纳房款。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状态良好,家庭收入较好,具有购置住宅能力。上诉人提出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购买家具、家电的收款收据或购货证明以及装修合同等票据证明剩余18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和装修房屋,但均无法证实是其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款项系上诉人出资,且款项支出与借款时间相差10个月,亦不符合高利息借款通常是为了用于资金严重紧张的生活常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借款用于平时生产经营周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借款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对外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杨丽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立 军代理审判员 马 金 玲代理审判员 游 绍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