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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字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皖R×××××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官港镇驶往尧渡镇,行至东至县官港镇境内G206线1316KM+500M处,超速行驶,车前右侧撞倒路边行人韩某,造成韩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在东至县黄泥路段停车,打电话给其妻王某,叫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并在东至县黄泥路段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2015年12月9日,经东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韩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11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东公交认字(20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5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应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在东至县黄泥路段停车,打电话给其妻王某,叫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并在东至县黄泥路段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