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鸣皋、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杨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鸣皋与被告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我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93。被告消费使用上述信用卡,但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透支本金43967.70元,应支付利息6036.49元、滞纳金14033.65元、分期手续费20076.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3967.70元、利息6036.49元、滞纳金14033.65元、分期手续费20076.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数额过高,要求原告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第九步重要信息请务必签字确认”一栏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被告,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被告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原告收回信用卡或原告授权机构/商户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且被告应一次性偿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出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之总和;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93的信用卡,被告消费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透支本金43967.70元,按约应支付利息6036.49元、分期手续费20076.69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原告未向其交付领用合约,其对领用合约中关于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相关规则并不知晓。原告认可其并未向被告交付领用合约,但认为被告在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在被告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已就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对被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辩称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说明、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43967.70元,按约应支付利息6036.49元、分期手续费20076.69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透支款本息、分期手续费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关于原告未就领用合约相关规则对其予以提示说明、原告应对分期手续费予以减免之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被告亲笔书写且签字确认的申请表证明其已就领用合约相关规则向被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而被告对其辩称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持卡透支后,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领用合约条款规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规则,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3967.70元、利息6036.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分期手续费20076.69元,同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17元,由被告刘杨负担1586元。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