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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刘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刘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302号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苏艳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正华,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职员,住双辽市。被告刘士杰,男,1964年5月1日生,回族,个体,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正华、被告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博远玉米机,价款1186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51700.00元,我经常找被告催要,他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8600.00元及按约定2分给付利息。被告刘士杰辩称,买车是事实,但买到手后使用了两天,就不能用了,前两次售后还去修理,后来多次找原告也不管了,车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我不同意给付车款及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士杰是否应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18600.00元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士杰应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186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博远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223000.00元,当日被告给付10000.00元,欠款按月息3%给付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提走。2014年7月15日该车补贴款844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0.00元,余款118600.00元未给付。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给付所欠车款。对欠据中约定月利率3%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士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应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货款118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6.00元,由被告刘士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