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徐德泉与杨本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泉,杨本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23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徐德泉,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牟炜、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立,男,汉族,1967年02月0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本立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徐德泉借款1.1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注明了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泉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