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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998号原告耿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不足十天,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年××月××日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很长时间,并非原告所说的在一起生活不足10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是否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法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秋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