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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德才与李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才,李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931号原告袁德才,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才与被告李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中、被告李迎涛的委托代理人穆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涛诉称,原告在天津市登发装饰城内经营装修材料,被告于2010年8月到原告所经营的店铺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免费给被告送货,被告买一次清一次款,原、被告遵守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合作,自2012年12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对原告称工地工程刚开始,资金还没到位,想从原告处先拿货,等到2012年年底再付清所有装修材料款,原告考虑双方合作时间较长,被告又一直按双方约定合作,故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先拿货后付装修材料款的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预支了52417元装修材料,2012年年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装修材料款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资金不足提出延后付清,后被告又从原告处预支590元装修材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材料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日以刷卡形式给原告支付4390元、2014年6月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4日以刷卡形式支付8000元,共32390元,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06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因索要欠款报警,经天津市双环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迎涛偿还原告装修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迎涛承担。被告李迎涛辩称,被告是代理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的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证据二、送货单13页及结算单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迎涛存在买卖关系,给被告李迎涛送货、李迎涛签字收货的事实过程。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证明李迎涛是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在对红桥区北辛道10号小楼进行装修之时,由李迎涛负责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具体负责装修事宜;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李迎涛是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三、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户卡情况,证明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原告的送货地址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13页送货单及结算单1页中均没有李迎涛的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为原件,且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送货单,有六张送货单签名为“涛”,虽然被告不承认系其所签,但又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该六张送货单为被告所签(交易金额为50369元),对另七张送货单,因均系他人签名,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他人签名系代表被告签收,因此对该七张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交易金额为2638元),对结算单中被告付款数额(32390元)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累计货款50369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32390元货款,剩余1797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李迎涛系我单位员工,我单位在对红桥区北辛道10号小楼进行装修时由李迎涛负责接收建筑装修材料,具体负责装修事宜,特此证明。”另查,我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曾申请追加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李迎涛承担还款责任,又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后未及时付款是本案成讼原因,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17979元的义务。关于被告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在购买装修材料时已告知原告实际交易对象为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且即使原告后来知悉被告是受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装修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因受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可以向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德才货款17979元;二、驳回原告袁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李迎涛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强书 记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