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大桥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3行初1号原告李大桥,农民。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俊,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李大桥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吴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桥、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桥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李大桥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一楼政务大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给工作人员王女士,申请公开原告所属墓地、自留地(菜地)共0.69亩的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批件。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此种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认真回复申请内容并建议监察部门对其追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及由此引起诉讼误工费人民1000元。原告李大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2、材料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复印诉状、身份证所产生的费用10元人民币。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2015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有关国家土地征用政策和农地转用批复,被告也一一作了回复。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就其在纱帽街陡埠村汉南大道住宅后0.69亩自留地,申请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政府相应的转用批复文件,被告当场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宅后部分土地于2000年汉南区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己确定为存量建设用地。在实施征收时,不需要申报农地转用手续。2007年至2009年因建设需要,汉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用时,考虑到土地现状为纱帽街陡埠村集体所用,并有耕作,就按当年土地征收标准实施了征收,各项补偿己到村帐。由于原告要求村集体解决其他问题,因此一直拒领。被告根据原告申请要求,让其查阅了多卷相关材料和2002年版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让他了解当年征收办理情况。汉南区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是从1997年开始,纱帽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00年4月3日得到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被告当场告知原告这一信息,并明确说明规划编制是20年前的事,局现仅存编制成果的资料。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当场提供的资料不是他想要的,所以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因此原告诉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无事实根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据2诉讼材料复印费10元,被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地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地点一楼政务大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给工作人员王女士,申请公开原告所属墓地,自留地(菜园)共0.69亩的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批件,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大桥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李大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曾口头向原告李大桥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进行答复,对此,原告李大桥认为对口头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内容,故对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李大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李大桥要求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因误工而造成损失1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大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李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6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银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