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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61号原告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与被告高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乙,男。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康某某。2015年12月3日该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某甲的代理人及其高某甲的父母均对本案原告康某某当时为给高某甲治病垫付1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有庭审笔录为证),2015年12月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在已生效。但是,被告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赔偿金以后,拒绝将原告康某某垫付的189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康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2015年10月29日原告康某某为高某甲垫付医疗费1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为高某甲垫付18900元,我想等着高某甲二次手术之后一起结算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支付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另,在(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高某甲认可本案原告康某某曾垫付医疗费用18900元,该垫付费用包含在高某甲的诉求中,(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康某某垫付的费用进行处理。现双方均认可(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将判决的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高某甲。本案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被告高某乙出具的证明可知,(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支持高某甲的医疗费为28544.35元,该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全部支付给高某甲,故本案原告康某某为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8900元,被告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康某某。因(2015)新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费用是由被告高某甲收取,故对原告康某某向被告高某乙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垫付款189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