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45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因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