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阎X财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X东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X财,姜X彬,钟X凤,姜X,张X洲,张X1,张X良,张X2,张X3,刘X义,付X东,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X财,男,197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阳市宏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3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汪X龙,男,1983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凤,女,1982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上诉人汪X龙之妻。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付X东,男,196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灯塔市铧子镇。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3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男,194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被害人姜X春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凤,女,194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X春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男,200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被害人姜X春、刘X剑之子。法定代理人姜X霞,女,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灯塔市西,系姜X姑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洲,男,1944年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张X明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1990年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张X明、刘X平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良,男,197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被害人刘X斌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男,2000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X斌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女,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X斌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义,男,194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被害人刘X斌、刘X平、刘X剑之父。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潘X婵,女,1981年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诉讼代理人丁X,男,1982年生,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系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松,系该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X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X东犯包庇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张X洲、张X1、张X良、张X2、张X3、刘X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阎X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X龙、李X凤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付X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张X洲、张X1、张X良、张X2、张X3、刘X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川、马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阎X财、汪X龙、上诉人李X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的法定代理人姜X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良、刘X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凤、汪X龙。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阎X财从汪X龙手中租该车准备拉炉渣挣运输费。2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阎X财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未经定期检验的辽C86X**/辽C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102公里+100米处,遇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姜X春驾驶的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发生侧滑的辽KK32**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姜X春及辽KK32**车内乘车人张X明、刘X平、刘X剑、刘X斌当即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X财弃车逃逸。次日早晨,被告人阎X财因自已没有A2驾驶证便通过李X、陈X胜找到被告人付X东,将肇事的经过告诉了付X东,让付X东到公安交警大队说肇事时是付X东开的车,当时答应给付X东400000元人民币,由阎X财到银行取款,交给付X东现金275000元,其余的125000元事后兑现。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阎X财、付X东分别以该肇事货车乘车人及驾驶员的身份到交警大队作了虚假的供述。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被告人阎X财、付X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经灯塔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X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明、刘X平、刘X斌、刘X剑无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姜X春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刘X斌应系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X平应系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X剑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张X明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被害人刘X平、刘X斌、刘X剑、姜X春、张X明均为农村户口。被害人张X明与被害人刘X平系夫妻,张X明(共兄弟三人)的父亲张X洲、儿子张X1。被害人刘X斌的丈夫张X良、儿子张X2、女儿张X3、父亲刘X义。被害人姜X春与被害人刘X剑系夫妻。被害人姜X春(共兄妹三人)父亲姜X彬,母亲钟X凤、儿子姜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洲、张X1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即被害人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X洲生活费、被害人刘X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20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良、张X2、张X3、刘X义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即被害人刘X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刘X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84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即被害人姜X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姜X春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555元,辽KK32**号车辆损失8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95043元。再查,附带民事被告人汪X龙之妻李X凤在鞍山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辽C86X**/辽CD8**货车签订的购车合同,该车由汪X龙管理;该车挂靠在鞍山市昊□运输公司,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在挂靠协议上签字。该车由鞍山市昊□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期限均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X龙已支付被害人姜X春、张X明、刘X平、刘X斌、刘X剑丧葬费共人民币1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阎X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付X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由被告人阎X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X龙、李X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洲、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良、张X2、张X3、刘X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30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经济损失人民币440834。合计人民币1032432,并互负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对以上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害人姜X春、刘X斌、刘X平、刘X剑、张X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姜X、张X洲、张X1、张X良、张X2、张X3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阎X财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我没有异议,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汪X龙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X凤的上诉理由:汪X龙将车辆租给阎X财我并不知情,阎X财驾驶资格不符,我也不清楚,让我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彬、钟X凤、张X良、刘X义、姜X的法定代理人姜X霞均认为一审法院裁判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X义、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作出了说明,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阎X财、付X东的犯罪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购车合同、挂靠车队协议书、证人汪X龙、贾X、陈X胜、汪X、阎X、蒲X义、朱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阎X财、付X东的供述、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辽智评报字(2015)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阎X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付X东明知阎X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管理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案件时,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阎X财,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要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阎X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X龙、李X凤、蒲X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阎X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量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X龙及原审附带民诉讼被告人蒲X义、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人阎X财的供述、上诉人汪X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租给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阎X财,阎X财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声明,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凤提出的汪X龙将车辆租给阎X财其并不知情,不应共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阎X财的供述、上诉人汪X龙、李X凤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人蒲X义、汪X的证言、鞍山市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挂靠车队“协议书”、投保人声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X凤与汪X龙夫妇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管理,运营收益归二人共有,并共同偿还购车贷款,汪X龙在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及明知阎X财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租给阎X财,其与李X凤作为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李X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