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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玉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吴学祥,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异6号异议申请人马玉(案外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执行人吴学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马国斌,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吴学祥申请执行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玉于2016年3月25日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玉称,其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商铺楼2号、3号房,并支付了536500元房款。现法院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认为,其购买涉案房屋是在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欠申请执行人吴学祥工程款之前,且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向案外人交付房屋,也没有退还房款。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因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吴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学祥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吴法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新建办公楼(建筑面积2503.23平方米,总层数3层)及幼儿园。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未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上述房产办理登记。同时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对外出售的商品房,没有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的内容建设,也未办理相应用地手续。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编号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售的其他涉案查封房产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编号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马玉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但因涉案房屋尚未登记,且权属不明确,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其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马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